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 黃如蘭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複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被上訴人 蔡卉婷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000000000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右轉進入圓環行駛,行經同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圓環,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右側超車通過,適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東門城圓環內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繞行圓環時之伊發生擦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四肢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導致伊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706元;(二)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360元及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5萬7,200元,合計6萬6,560元;(三)復健醫療支出7萬7,600元及預估支出6,550元;(四)系爭機車修理費3,990元;(五)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7萬6,37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車鑑覆議委員會)誤用法規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且酌定之慰撫金過低,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2,203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4,173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對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並同意上訴人請求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費用9,70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360元、復健醫療支出7萬7,600元及預估支出6,550元、看護費用5萬7,2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990元等損害之賠償,惟上訴人騎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上又任意變換車道,使伊無法預見危險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50。又伊年41歲,經濟狀況非寬裕,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判決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右轉進入圓環行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右側超車通過,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市○區○○○○段東門城圓環內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繞行圓環時,亦疏未注意行駛禁行機慢車道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即貿然前行,二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四肢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蔡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三)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70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360元、復健醫療費8萬4,150元(含預估之復健費用6,550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51至52頁、原審訴字卷第51頁)。
(四)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支出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5萬7,200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7至38頁)。
(五)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毀損(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45至46頁)。
(六)車鑑覆議委員會108年9月16日鑑定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記載:「一、蔡卉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圓環,未讓已進入圓環之前行車先行,右側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如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劃設有禁行機慢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越級駕駛有違規定)」(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七)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18萬9,036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為說明方便,字句、次序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若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二)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責任是否為百分之50?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到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7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 陳潮宗 中醫診所107年11月15日、108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5、39、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一)),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
品支出費用9,70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360元、復健醫療支出7萬7,600元及預估支出6,550元、看護費用5萬7,2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990元,均已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上訴人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四肢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勢嚴重,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斟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配偶已死亡(見刑事偵卷第11頁);房屋(含坐落基地)之價值等財產總值約163萬2,830元;106年、107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3萬1,691元、9萬3,274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已婚且有一女(見刑事偵卷第9頁);房屋(含坐落基地)、汽車之價值等財產總值約132萬9,890元;106年、107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1萬4,884元、70萬2,150元等情,分別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31頁)。復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各種情形,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6萬4,406元【9,706+
9,360+77,600+6,550+57,200+200,000+3,990=364,406】。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劃設有禁行機慢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已嚴重違規在先,且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屬後車撞前車,被上訴人過失程度較上訴人為重,應負擔過失責任之8成云云,惟查,上訴人107年8月1日警訊時陳稱:「我沿○○○○○(東門城圓環)內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繞行圓環,與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前未看見對方。車速約30公里。」(見刑事警卷第9頁)。107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間時陳稱:「我在行進的時候因為旁邊有車子行經過,我有發現我那時是行走在快車道上,所以我就打右轉方向燈,第一部黑色的車有讓我通過,之後被告(指被上訴人)的車就撞上來,我就沒意識了」(見刑事偵卷第27頁)。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劃設有禁行機慢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並無優先路權,顯已嚴重違反交通法規之禁止規定。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自為系爭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車鑑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造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會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與本院上開就本件車禍兩造過失程度之認定尚無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雖上訴人再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云云;然上訴人既係違規行駛於禁行機慢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上,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有優先路權,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有行經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聲請函詢交通部解釋兩造之路權及法規適用之優先順序,本院認無必要。至上訴人提出之中天新聞報導光碟(見本院卷第99頁),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且關於圓環內車輛優先路權衝突問題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萬2,203元(計算式:364,406×50%=182,203)。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2,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2,20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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