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定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1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定宏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定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1時16分許、同年12月31日23時42分許、
109年1月3日18時18分許及同日18時24分許,在 廖婉茹 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伸入機臺取物口拉取物品使之掉落之方式,竊取販賣機內之灰色背包、桃紅色包包、卡其色包包及藍色包包各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60元)得手。經廖婉茹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饒浩閔 、 陳慧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五)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按檢察官及被告得協商之事項包含「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婉茹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廖婉茹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紙可查(本院第95頁),足見本案被告犯行所導致之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已因告訴人與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磋商而回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以檢察官與被告合意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