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告竑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第2項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有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南港區,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竑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竑帥公司),邀同被告邱國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一三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給付,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竑帥公司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03年12月6日,即未再為清償,則被告竑帥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邱國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竑帥公司、邱國光則以:被告願意還款,但現在無資力可償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
其現無資力可償還等語,然無資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竑帥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被告邱國光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卓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