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鄭鴻滄
鄭鴻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仍應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證據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無資力之人,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23萬3424元,且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件(見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5號案卷第3、4頁)為證,顯示聲請人2人
101年度之申報所得給付總額各為8816元,惟查,本件經原法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闡門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鄭鴻滄自95年度起至100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其中⑴所得收入部分:95年度為72萬元、96年度為78萬5660元、97年度為83萬9937元、98年度為37萬3919元、99年度為82萬2979元、100年度為14萬6471元;⑵房地現值(或投資金額)部分:上開各年度均為土地4筆、田賦1筆、投資永泰砂行1筆,合計財產總額為571萬3589元。而聲請人鄭鴻忠自95年度起至100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其中⑴所得收入部分:95年度為60萬元、96年度為65萬4716元、97年度為71萬9411元、98年度為53萬7241元、99年度為80萬4016元、100年度為32萬2059元;⑵房地現值(或投資金額)部分:上開各年度均為土地2筆、田賦4筆、投資永泰砂行1筆,合計財產總額為1051萬685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闡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詳見同上卷第7頁至42頁),依聲請人上開自95年度起至100年度所得收入及房地現值(或投資金額)資料以觀,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費用,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