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簡上字第60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相對人即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89年1月26日所為之88年度斗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88年度斗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中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起訴時一時不察,將相對人之姓名誤陳為「乙○○」,致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89年1月26日所為之88年度斗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於89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均誤載相對人姓名,惟相對人之正確姓名應為「丙○○」,上開判決顯係誤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第一審判決確定後發現有誤寫誤算者,該事件雖曾繫屬於第二審,第一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毋庸轉請第二審法院更正(院字第2313號解釋參照)。依該解釋意旨可知,同一事件曾經不同審級審理後確定者,如不同審級判決於確定後發現均有誤寫誤算,並不以分別由各該為判決之法院更正為必要;且既可由第一審法院對第二審法院判決之誤寫誤算為更正,自應許由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誤寫誤算為更正。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併就本院北斗簡易庭於89年1月26日所為之88年度斗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於89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為更正,於法尚無違背,合先敘明。
三、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請狀,雖將相對人即上訴人姓名記載為「乙○○」,嗣本院北斗簡易庭審理相對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後之88年度斗簡字第359號清償借款事件及本院審理相對人上訴後之89年度簡上字第60號清償借款事件,亦均將被告、上訴人姓名記載為「乙○○」,且各該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中,亦將被告、上訴人姓名記載為「乙○○」。惟:
㈠細核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為「
丙○○」,並非「乙○○」;且於本院北斗簡易庭審理88年度斗簡字第359號清償借款事件到庭應訴之被告,不但於8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上開切結書為其所書立之事實,當庭更提出經「丙○○」簽署之股東協議會議紀錄影本附卷,作為其主張已清償借款之證據;又於8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在聲請人(即該審之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正本上簽名表示收受繕本之被告,所簽姓名亦為「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北斗簡易庭88年度斗簡字第359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確定。
㈡本院北斗簡易庭以88年度斗簡字第359號判決該件被告敗訴
後,被告提起上訴,以電腦列印之上訴狀雖仍將上訴人記載為「乙○○」,然嗣由上訴人書寫並簽名之89年7月24日上訴人答辯狀上,不但上訴人姓名、具狀人之親自簽名及多處印文之姓名均為「丙○○」,且內容均在爭執「丙○○」與聲請人甲○○間之債務清償事宜乙節,亦經本院調取8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宗核閱明確,亦堪確定。
㈢另經本院以電子閘門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相對人住所「
彰化縣○○鎮居○里○○街○○號」之全戶戶籍及除戶資料,該址亦僅有「丙○○」,而無「乙○○」之人,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㈣綜上,聲請人甲○○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對象及本院北斗簡
易庭88年度斗簡字第359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60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之對象即被告、上訴人均是「丙○○」之事實,至堪確定。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本院北斗簡易庭88年度斗簡字第359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將「丙○○」記載為「乙○○」,顯均係誤載,自應予更正。
五、從而,應認依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正禧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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