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28日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及98年10月12日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惟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查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及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70,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各應徵第2審裁判費1,500元,共為3,000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不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國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