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鄭俊龍
被移送人 陳凱業
被移送人 陳銘賢
被移送人 陳建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5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俊龍、陳凱業、陳銘賢、陳建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俊龍、陳凱業、陳銘賢、陳建利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8日晚上11時1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3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鄭俊龍、陳凱業、陳銘賢、陳建利於109
年1月18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3樓(錢櫃KTV)第317號包廂內爭吵糾紛,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詎被移送人陳凱業竟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之警
員以手大力推擠,並多次咆哮挑釁現場員警;而被移送人
鄭俊龍則以「幹你娘機掰」辱罵現場員警;而被移送人陳
建利竟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手大力推擠;而
被移送人陳銘賢竟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手大
力推擠,並多次咆哮「是在查三小」、「幹你娘機掰」等
語,被移送人等4人以顯然不當言語或行動相加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俊龍、陳凱業、陳銘賢、陳建利於警詢時之供
述。
(二)蒐證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酒測值測試單4
紙。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
被移送人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等4人於受警方調查時,因飲酒之
故(呼氣酒測值為0.33至1.03mg/l不等),對到場處理之
員警無故不配合,而有推擠、咆哮等行為,其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