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柔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林慧柔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販賣毒品案件,服刑達6年之久,假釋出獄後,又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悔悟,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照累犯加重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對被告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而為本件犯行,其雖坦承有施用毒品,然未據實陳述施用毒品之時間;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