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27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宏名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⑵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林宏名為外包保全公司派遣之保全員工,因不滿告訴人 陳正龍 要求其從事額外之勤務工作,而犯下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僅以言語恫嚇,無其他恐嚇行為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機械工作、與父母兄嫂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而犯下本件犯行,現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後應不致於再犯,且被告亦有正當工作,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故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