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 許碧瑕 相對人 林素欣
花淑倫 花正隆 花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48元(計算式:75,144÷3=25,048),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12,979聲請人110年1月14日地政規費(勘查費)1,750同上110年2月5日地政規費(謄本費)140同上110年1月22日地政規費(謄本費)20同上110年1月25日戶政規費255同上110年1月25日估價費60,000同上110年5月17日合計:75,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