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王櫻馨
       張健龍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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