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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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7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33791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7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3379100號函所為之處分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7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3379100號函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待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結果,本件尚未經主管機關開立裁決書並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對舉發單位之回函聲明異議,顯有誤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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