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圖所示之「天上宮」廟宇(即圖示A,面積為二佰七十一平方公尺)、廟前水泥路及廟宇兩側水泥平臺(即圖示B,面積為九佰九十四平方公尺)、廟前廣場草坪地(即圖示C,面積為六佰七十平方公尺)、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即圖示D,面積為一佰八十六平方公尺)、工寮及工寮廁所(即圖示E、F、G部分,面積為一佰二十九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二仟二佰五十平方公尺,均沒收之。
理由
一、甲○○於民國84年間起,因 龐錫坤 違反森林法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所轄旗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占用林地建築廟宇「隍蜈宮」(嗣於95年間更名為「天上宮」,下稱「天上宮」),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後,即接手擔任上開「天上宮」之負責人工作,對外代表「天上宮」召集會議,對內負責綜理該廟宇之日常事務。詎甲○○於屏東林區管理處執行拆除上開「天上宮」廟宇部分建築結構體後,即於92年間起,以信徒捐款為經費,僱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能通 」負責整修前揭廟宇大殿,且在96年間開始整頓廟前空地、新設擋土牆(面積共計513平方公尺),嗣因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查悉上情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甲○○主觀上無竊佔或擅自興修工程及墾殖之不法意圖,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偵字第30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甲○○明知上開土地為國有林班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該林地內擅自占用,竟基於非法占用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拆除部分擋土牆外,仍於97年間陸續整頓廟前空地、修繕擋土牆及舖設水泥平臺、設置工寮等工作物,使「天上宮」占用之現址已由原面積570.57平方公尺,擴建共計達2,25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天上宮」廟宇(即圖示A,面積為271平方公尺)、廟前水泥路及廟宇兩側水泥平臺(即圖示B,面積為994平方公尺)、廟前廣場草坪地(即圖示C,面積為670平方公尺)、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即圖示D,面積為186平方公尺)、工寮及工寮廁所(即圖示E、F、G部分,面積為129平方公尺)〕。嗣於97年6月2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屏東林區管理處及屏東林區管理處政風室前往現場會勘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甲○○於96年6月27日在上開屏東林區管理處所轄旗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未經許可即在原「天上宮」現址,擅自整地、施設平臺、種植草皮、林木、舖設水泥及建造擋土牆,嗣因屏東林區管理處巡視員發現報警查獲並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無竊佔或擅自興修工程及墾殖之不法意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高雄地檢署96年偵字第3026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占用之地上物擋土牆部分,雖經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雇工拆除超出路面高之擋土牆部分,然餘路面下之擋土牆及其他違建設施均未回復原狀,且繼續占用整地乙節,有卷附屏東林區管理處99年6月21日屏旗字第0996313768號函1紙及檢附之「天上宮」濫建位置平面圖、現況照片12張供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卷(下稱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廟宇旁之水泥地係上開不起訴書處分後繼續舖設等語無訛(本院審訴卷第82頁)。
因被告經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已明知「天上宮」之現址屢經通報拆除,並未取得建築之許可,竟占用、陸續擴建整地,顯為另起犯意而擅自占用屏東林區管理處所轄旗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之林地,是檢察官就被告之犯行提起本件之公訴,自不受前開高雄地檢署96年偵字第30260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巡視員 蔡揚名 、 陳雙寶 ,證人即於「天上宮」擔任義工之 陳怡君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證人蔡揚名、陳雙寶書寫之報告4紙、整修現場照片4張、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3月17日屏政字第0986210655號函檢附之「天上宮」占用擴建之92年版、96年版臺灣正射影像圖各1張、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6月25日屏旗字第098313746號函、98年11月20日屏旗字第0986317063號函、屏東林區管理處99年6月21日屏旗字第0996313768號函、旗山41林班甲○○擅自整地及擋土牆位置圖、濫建廟宇隍蜈宮(天上宮)位置平面圖、會勘紀錄、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巡視日記簿及擋土牆拆除前後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36頁、第37頁、第60頁至第69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8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審查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占用之面積,經本院函詢屏東林區管理處,依該管理處99年6月21日屏旗字第0996313768號函檢附之濫建廟宇隍蜈宮(天上宮)位置平面圖所示,應包括「天上宮」廟宇(即附圖圖示A,面積為271平方公尺)、廟前水泥路及廟宇兩側水泥平臺(即附圖圖示B,面積為99
4平方公尺)、廟前廣場草坪地(即附圖圖示C,面積為67
0平方公尺)、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即附圖圖示D,面積為186平方公尺)、工寮及工寮廁所(即附圖圖示E、F、
G部分,面積共129平方公尺),共計為2,250平方公尺。本院參酌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平面圖(即附圖)及96年版臺灣正射影像圖(上開偵查卷第22頁),則被告經查獲為止所占用之林地面積應以附圖所示之面積較為可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占用面積為2,270.4平方公尺,其逾越上開認定之部分(即2,270.4-2,250=20.4平方公尺),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非法墾殖」,係指未得森林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同意予以開墾種植;而所謂「擅自占用」,則係指違背森林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之同意占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林地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302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應即知悉不得擅自占用上開之林班地,竟僅拆除部分擋土牆而企圖掩飾占用之事實,仍占用國有林班地並擴建整地,不僅破壞森林自然環境,更危害水土保持,影響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且占用之面積高達2,250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再觀諸森林生態維護困難,濫行占用而破壞林木,日後恢復原來林相甚屬不易,更間接損及整體生態之平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參以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獨居於廟宇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天上宮」廟宇(即圖示A,面積為271平方公尺)、廟前水泥路及廟宇兩側水泥平臺(即圖示B,面積為
994平方公尺)、廟前廣場草坪地(即圖示C,面積為670平方公尺)、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即圖示D,面積為186平方公尺)、工寮及工寮廁所(即圖示E、F、G部分,面積為12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250平方公尺等之工作物,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自96年間開始整頓廟前空地、擋土牆及停車場,至97年6月27日止,「天上宮」之現址已由原面積
570.57平方公尺擴建達1029.6平方公尺,左側地面亦被舖平做為停車場面積計257.4平方公尺、廟宇前庭廣場面積亦有983.4平方公尺,占用林地之面積除上開認定之2,250平方公尺外,尚占用20.4平方公尺云云(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270.4公尺,而扣除上開認定占用之面積後,餘為20.4平方公尺,即2,270.4-2,250=20.4平方公尺),惟依97年6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屏東林區管理處及屏東林區管理處政風室前往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其上所載會勘之面積為:「天上宮」建築物(即包括主體建築物362平方公尺、階梯54公尺、水泥空地A310平方公尺、水泥空地B310平方公尺)、「天上宮」前庭廣場(即包括草皮672平方公尺、水泥地面315平方公尺)、「天上宮」左方停車場(260平方公尺),共計面積為2,283平方公尺(警卷第63頁),而另卷附之濫建廟宇隍蜈宮(天上宮)位置平面圖,其面積包括:廟宇隍蜈宮(天上宮)範圍271平方公尺、廟宇水泥路及廟旁兩側水泥平臺範圍994平方公尺、廟前廣場草坪地670平方公尺、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18
6平方公尺,共計面積則為2,121平方公尺(警卷第60頁、第61頁)。因上開會勘紀錄、位置平面圖所示之面積均與起訴書所載有所不符,經本院函詢屏東林區管理處有關本案相關占用面積之問題,該管理處於99年6月21日以屏旗字第0996313768號函檢附如附圖所示「天上宮」占用之面積,則包括「天上宮」廟宇(即圖示A,面積為271平方公尺)、廟前水泥路及廟宇兩側水泥平臺(即圖示B,面積為994平方公尺)、廟前廣場草坪地(即圖示C,面積為670平方公尺)、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即圖示D,面積為186平方公尺)、工寮及工寮廁所(即圖示E、F、G部分,面積為12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應為2,250平方公尺(彩色圖請參本院卷第14頁),本院參酌卷附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天上宮」經本案查獲後有再予繼續擴建之情形,復核對96年版臺灣正射影像圖(即天上宮所占用之第41班地部分,偵卷第22頁)所示占用之現況,則「天上宮」占用之範圍應以上開函文檢附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較為可採,故公訴意旨所認逾此部分所占用之面積20.4平方公尺,核無所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非法占用部分有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