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為聲洲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應補充為「甲○○為聲洲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最末行應補充「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就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釀成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乙○○○受傷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蔡紹楨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稽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79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42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而驟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9年6月18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82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僅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卻以載運水泥灌漿為業,而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且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車業務之人,因前揭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乙○○○死亡,使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過失犯行,復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42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聲洲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時以載運水泥灌漿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14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大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至仁武鄉○○路與鳳仁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特種大貨車綠燈起步右轉仁武鄉○○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仁武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於上開路口等候綠燈,上開特種大貨車之前車身車輪,遂與乙○○○騎乘之腳踏車之車頭發生擦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遭上開特種大貨車右後車輪蹍過,致受有顱腦損傷,胸腹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乙○○○之子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情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相符,並有證人蔡紹楨證述稽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79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4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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