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間,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及丙○○所有之自小客車,致丙○○所有自小客車損壞,雙方因賠償問題已多次交涉未果,而甲○○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則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8年11月間,甲○○認上開賠償問題遲遲未能解決,係丙○○拒絕其分期付款之要求,為使丙○○答應讓其分期付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舞台戲院附近之卡拉OK內,由不知情之乙○○(甲○○之同居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先由甲○○在電話中再次與丙○○談賠償條件,丙○○仍堅拒不從,甲○○心有不滿,口氣開始激動,不詳男子見狀,即將上開行動電話取過接聽,在電話中向丙○○恫稱:「你若不收,看你是要帶兄弟來,還是要告,你試試看,看是高雄市的還是外縣市的兄弟,我都傳等你。」等語,使丙○○認其等有眾多手下聽命行事,只要其等一聲令下,生命、身體即可能遭受惡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後友人並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電話愈說愈大聲,是那個人看到,自己把電話搶過去講,那是突發事件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18頁)。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2月13日間,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告
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損壞,雙方因賠償問題已多次交涉未果,被告認上開賠償問題遲遲未能解決,係告訴人拒絕其分期付款之要求。嗣於98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鹽埕區大舞台戲院附近之卡拉OK內,由不知情之證人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先由被告在電話中再次與告訴人談賠償條件,告訴人仍堅拒不從,此時電話改由不詳男子接聽,該不詳男子在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你若不收,看你是要帶兄弟來,還是要告,你試試看,看是高雄市的還是外縣市的兄弟,我都傳等你。」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參本院審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張如甄 於警詢中、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分別參警卷第12頁字第18頁;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復有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表乙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第15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6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本案不詳男子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聲稱:「你若不收,看你是要帶兄弟來,還是要告,你試試看,看是高雄市的還是外縣市的兄弟,我都傳等你。」等語,由其前後文義綜合觀之,乃對告訴人傳達被告已備有眾多人手,告訴人最好依照被告之條件收款之意。而一般人聽聞此言,當認不詳男子真意係告知若不依照條件收款,將會面臨其眾多手下暴力相向,身體可能遭受惡害,因而心生畏懼,此可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名男子提到兄弟這些東西,伊不知道對方的底細,會很擔心自己的安危等語而明(參本院卷第3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聽聞不詳男子上開恫稱後,認其等有眾多手下聽命行事,只要其等一聲令下,生命、身體即可能遭受惡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無法提出不詳男子之電話、姓名、年籍等任何資料,以
供檢察官或本院傳訊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偵卷第38頁、第39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與該男子並非朋友關係至明。而由不詳男子前開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話語之內容以觀,其目的係要求告訴人答應被告之條件收受賠償款項,顯然不詳男子對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事項相當瞭解。則以被告與不詳男子並非朋友關係,不詳男子卻對被告與他人之糾紛有相當瞭解之情,可認不詳男子所以對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有相當瞭解,係被告所告知。再一般人對於非朋友關係之人與他人間之糾紛,若非受有委託,應無可能自行出面解決。是以被告告知非朋友關係之不詳男子與他人間之爭執,其後不詳男子見被告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無法談成賠償事宜後,即自行拿取電話為前開恐嚇話語,已足認係被告委託不詳男子,若與告訴人談不攏賠償條件時,由其出面為前開恐嚇話語,以使告訴人妥協。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與伊熟悉的朋友都知道伊喝完酒後,很會亂,不敢搶伊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若非被告與不詳男子已有默契,自無可能容忍不詳男子自行將其電話取過接聽,並對電話中人告知前開並非簡短之恐嚇話語,由此益證被告被告與不詳男子,就不詳男子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話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恐嚇犯行,與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交通事故賠償爭議,不循和平途徑解決,竟為恐嚇犯行,犯後猶飾詞狡辯,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係因賠償爭議遲遲未能解決,為求順利解決賠償條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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