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
9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付、告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透過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佯稱為網路購物之賣家,要求各被害人匯款云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5年9月10日10時許,佯裝為YAHOO網站網路賣家寄發E-MALL向甲○○誆稱,因即將出國,要求甲○○馬上匯款,會以郵寄方式把甲○○標得之手機寄出云云,並留下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供匯款之用,又因甲○○前確曾下標購買手機,致使甲○○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36分至位於臺南縣○○鄉○○路統一超商內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2,700元至場良超之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於翌日遭提領一空。嗣甲○○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查悉上情。
(二)再於同日22時15分許,佯裝為YAHOO網站網路賣家寄發E-MALL向丁○○誆稱:感謝你熱情的標下,因即將出國,你明早10時前付款,可給你優惠價云云,並留下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供匯款之用,又因丁○○前確曾下標購買迷你空壓機,以致其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
32分許,以網路ATM匯款4,300元至丙○○之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於翌日遭提領一空,嗣因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查悉上情。
(三)嗣於95年9月11日22時許,佯裝為YAHOO網站網路賣家寄發E-MALL向戊○○誆稱:因即將出國,要求馬上匯款云云,並留下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供匯款之用,又因戊○○前確曾下標購買運動鞋,以致其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300元至丙○○之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因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均轉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被害人甲○○、丁○○、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存款交易表(偵卷第53頁背面、第58頁、第60頁)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均係該金融存款帳戶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處理轉帳交易紀錄及提款卡提款紀錄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再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紀錄列印所得之結果,性質上均非屬人之供述,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是放在統聯客運車內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有被害人甲○○、丁○○及戊○○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由甲○○匯入2,700元;丁○○匯入4,300元;戊○○匯入1,300元至該帳戶等情,業經被害甲○○、丁○○及 載雲卿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52頁至59頁),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4頁至40頁)、被害人甲○○、丁○○及戊○○自動櫃員機匯存款交易表(偵卷第53頁背面、第58頁、第60頁)在卷可稽,且揆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5年
9月10日、11日為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甲○○、丁○○及戊○○之指定匯存款帳戶,且一經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旋即遭不明人士於迅速提領殆盡等情,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該同一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甲○○、丁○○及載雲卿之指定匯存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以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放於統聯客運車上遺失置辯,然查:
1.被告於99年5月22日偵訊時辯稱:我95年間某日回家時,聽母親說警察要抓我,我就把所有東西都帶著逃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放包包內,後來包包放在統聯客運車上後遺失云云(偵卷第7頁),嗣於99年6月21日偵訊時改稱:
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在統聯車站不見云云(偵卷第3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帳戶是在車上不見云云(本院卷第24頁),就其該帳戶遺失地點,究竟係在車上或車站內遺失,先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辯稱該帳戶於95年間某日遺失後,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因此不敢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間並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辯稱於95年間因遭通緝而不敢去銀行辦掛失云云,顯與卷證所示事實不符。是以被告理應在發現自己帳戶遺失後,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停用及報警處理,以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尤其被告並無因案遭通緝之情形下,卻仍未於發現帳戶遺失後積極為掛失停用及報警行為,此顯與常情相悖。此外,本件被害人甲○○、丁○○及戊○○遭詐騙匯款後,所匯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卷第39頁),設若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果真遺失,則拾得該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如何在不知密碼情形之下,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此實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辯稱遺失云云,實不足採。
2.又自犯罪行為人角度審酌,其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既知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對於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竊(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甲○○、丁○○及戊○○匯存入款項至該指定帳戶,益徵被告所言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遺失等詞,委無足取。
(三)而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此可從金融帳戶密碼係由多個數字組合而成,數字排序結果有多種組合態樣,已非第三人可得知悉或易於猜測,且一般金融帳戶以提款卡提款,均設有輸入3次錯誤密碼即遭鎖卡之功能,衡情,若非經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他人當無從以逐一猜測方式得知密碼為何,更遑論以之作為詐欺手法之匯款帳戶,而得將詐得款項順利提領。據此,亦可推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並告知他人容任其使用無疑。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係00年出生,於案發時為4旬之成年男子,自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而其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告知他人,據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參以詐欺集團係以他人帳戶供被害人款項出入之用,為確保能如實取得被害人匯存入之款項,必先取得該人頭帳戶使用人之同意,並一併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5年9月10日、11日實行詐騙被害人甲○○、丁○○及戊○○犯行,衡情該集團應係事先取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犯罪工具齊備才會開展實行詐騙計畫,且應會掌握時機立即去電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避免拖延導致犯罪計畫生變,故本件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點,則係於95年9月10日前不久之某日(詐欺集團對該帳戶取得實力之支配),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存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犯行,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甲○○、丁○○及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恣意提供犯罪集團充作向他人詐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順遂詐財犯行,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生之危害匪淺,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竟虛捏係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於統聯客運車上遺失等辯詞,企圖混淆、誤導本院之論斷,並杜撰不實之事實,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毫無悛悔之意,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丁○○及載雲卿分別受詐騙金額為2,700元、4,300元及1,300元,暨檢察官求處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幫助犯從屬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本件正犯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
1年6月,復無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情形,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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