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思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思珮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玟精華版」,應更正為「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自112年5月13日10時01分至04分許,接續於本案超商竊取豪華秘製雙拼餐盒、御選川辣麻醬雞絲涼麵、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各1件,於同日10時03分許至離開便利商店前,均在便利商店人員之監視之下,直至便利商店人員確定被告欲未結帳而離開便利商店時方上前攔阻被告等節,業經本案超商店長 陳文聰 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在店內倉庫查看監視器,起初我並沒發現該名女子竊取店內物品,只是覺得該名女子形跡可疑,後來約莫10時03分許,我看到該名女子拿了店內架上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後,把東西放進她隨身攜行的包包內,沒到櫃檯結帳,竟直接走出店內往長安東路方向離去,隨後我便追上前,將該位女子帶返店內」等語明確(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之竊盜行為自始即無從遂行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便利商店人員察覺並加以攔阻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0頁),雖前案均處以罰金或拘役而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仍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上開商品返還予告訴人陳文聰,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豪華秘製雙拼餐盒、御選川辣麻醬雞絲涼麵、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各1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79號被告許思珮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思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御選川辣麻醬雞絲涼麵、豪華秘製雙拼餐盒各1個及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玟精華版1盒(價值總計新臺幣286元),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嗣該門市店長陳文聰發現有異,將許思珮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文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思珮之自白、㈡告訴人陳文聰之指訴、㈢扣押物品目錄表、㈣贓物認領保管單、㈤監視器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邱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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