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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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葉崇瑋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107年度執字第8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崇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具保人」或「受刑人」)葉崇瑋因賭博案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5萬元交保,並經其自行出具現金5萬元後,將其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賭博罪,嗣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07年7月2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含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52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送請臺北地檢署分案執行後,經向受刑人(亦為具保人)住、居所地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尋獲受刑人,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資料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囑託拘提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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