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279號、108年度執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張嘉順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107年9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係在106年5月22日、107年6月7日,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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