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乃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乃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乃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0「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及「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12.2 9」),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乃強前因竊盜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
120 日確定,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