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00號原告 陳慧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QQ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QQ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慧娟於102年12月28日1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路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目賭為採證影片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3年3月7日,原告於103年3月7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仍有不服,嗣經到案被告處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自小客貨車於102年12月28日12時40分並未如新北裁催字第48-QQ446374號裁決書所述違規地點「宜蘭縣礁溪路五段」闖紅燈,員警於其轄區舉發本人違規行為,未善盡查證義務,潦草行事,行政機關之錯誤,致本人無辜遭受處分。
(二)另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所檢附之照片,係以對向車道燈號顯示情形,間接證據舉證本車有闖紅燈,無法直接顯示本車車道燈號情況,以佐證本人車輛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因為本人行向的燈號可能有秒差或者故障,造成通過路口的時候並不是紅燈的狀態,且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項目中,並不包括闖紅燈。
(三)經查該路口為一T字路口,亦非大型之十字路口,紅綠燈轉換之秒數,可能因執勤員警之人為調整設定,讓一般正常之駕駛員,依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上限,無合理之反衝時間進行煞停,復以執勤員警在路口前亦無明顯執法標示,反以小偷式之執法,陷一般駕駛人於不義,至該路口闖紅燈之案件不斷。
(四)又依本人當時之記憶所及,當時通過該路口後迄至通過執勤員警執勤地點前,本人亦已發現有二名員警僅係持手持攝影機錄影取證,並未有對本車輛有任何攔檢動作,衡諸當時該路段交通流量不大,本人亦以低於合理速限之速度行駛通過,更無因警察有攔檢之動作而有加速逃避之行為,本案員警執勤地點既然距離該路口有一段距離,員警又係站在巡邏車外執勤,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當場攔檢本人車輛之情形,惟本件執勤員警逕以手持錄影器材攝錄取證,僅以主觀認定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而怠於採取任何當場攔檢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
(五)再者因本案員警並未當場舉發,讓本人可立即知悉所遭指摘之違規情節,並有給與本人有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以逕行舉發事後製單舉發,讓本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本案又因員警故意怠惰延宕近三個月後,始開單舉發,更造成時間久遠,讓本人難以確認當時之情形,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本人權利有相當之影響,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立法目的有違。
(六)本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之舉發行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7日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04號之情況相同,亦證該分局之員警雖有前述法院之判決,惟仍我行我素,有恃無恐,對於侵害人民權益之執法行為,罔顧法治國家必須依法行政之前提,是以本件舉發並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自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當屬違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七)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件執勤員警逕以手持錄影器材攝錄取證,僅以主觀認定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而怠於採取任何當場攔檢之作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本案員警以逕行舉發事後製單舉發,讓本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本案又因員警故意怠惰延宕近三個月後,始開單舉發,更造成時間久遠讓本人難以確認當時之情形,對本人權利有相當之影響。又本案員警舉發行為與之前判決情況相同,亦證該分局員警雖有前述判決,仍我行我素有恃無恐」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採證照片(被證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3月21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詳被證2)在卷可稽。
觀諸採證照片(詳被證5)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闖越紅燈,員警倘於此攔停告發,恐易衍生交通壅塞情事,更恐危害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另駕駛人假使不服執勤人員攔檢而逕駛離去,員警貿然騎車追趕,恐易衍生交通事故,是基於交通順暢、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稱本案員警舉發行為與之前判決情況相同云云,惟法院單一判決僅對個案具拘束力,不具通案拘束力,併此敘明。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個月」期間,依交通部86年9月8日交路(86)字第00627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86年7月19日86警署交字第65499號函略以:「因違規人變更地址而不報請變更登記,因而影響舉發單之寄送時效,仍應歸責於受通知人,故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逕行舉發之案件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製單付郵寄送完成舉發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是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倘認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況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故舉發行為與送達顯為不同之概念,至受處分人異議期間之計算,自以送達合法日起算,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亦非無保障。
(四)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02年12月28日,舉發日期為103年2月5日,而原舉發機關並於103年2月6日以掛號郵件對原告寄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有第001896號大宗雙掛號函件在卷足佐(被證6),則本件舉發行為應已成立,並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對原告合法送達,僅係該舉發之行政處分有無對外生效之問題,要無損於舉發機關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自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六)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3月21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違規蒐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1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即系爭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路段時,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是否適法?茲就上開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乃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就此「3個月」期間,乃係指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製單付郵寄送完成舉發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僅係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而用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而認其舉發不合法。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否則倘認舉發行為之完成,須於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將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自非合理,況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故舉發行為與送達顯為不同之概念,核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所載違規時間為102年12月28日,舉發日期為103年2月5日,而原舉發機關並於103年2月6日以掛號郵件對原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查為原告車籍地,有原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足核)址寄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有該礁溪郵局第001896號大宗雙掛號函件(見本院卷第34頁),則本件舉發行為應已成立,並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自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至於上開原告車籍址所為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寄送,嗣因該址寄送遭查無此人退回,乃由舉發機關為依法公示送達公告在案,此亦有舉發機關103年2月14日警礁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檢送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44頁),自無損於舉發機關已經依法完成本件之舉發行為,從而原告質疑本件員警有故意延宕近三個月後始開單舉發,容有誤認,要無影響本件之舉發期限,爰先敘明。
(五)次查,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於102年12月28日12時4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路段時,經員警目賭拍攝而取證照片後,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乃逕行舉發,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3月21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黑白採證照片及彩色照片、違規蒐證光碟、原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24頁背面及第10、11頁(同39頁至40頁)、第38頁、第35頁、第36頁、第24頁、第7頁),事證明確,核堪採認被告所認原告上開違規行。而原告對於上開被告所提採照片並未爭執,雖其以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照片,係以對向車道燈號顯示情形,間接舉證原告車有闖紅燈,無法直接顯示原告車車道燈號情況,並稱以原告車行向之燈號可能有秒差或者故障,造成通過路云云。然查,依該卷內本件採證之彩色照片,原告系爭自小客貨車行向交通車號,雖因該員警採證拍攝之方向而未能窺得原告車道正面之燈號顯示情形,然以該路口對向同為直行之號誌顯示情形,原告車於紅燈號誌時確實為穿越路口,就系爭違規闖越路口方向交通號誌之設置,本屬於該南北直行之方向,並非以其相交叉路口垂直方向之號誌始會生有秒數轉換之號誌之情形,依常理及經驗法則本無原告所稱有秒數秒差之情形。且衡以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如原告所稱該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有故障之情形,亦斷無於該地捨此不管而仍為執行交通勤務之逕行舉發,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其當時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有故障之情形,是本院依上為認原告所稱其行向之燈號可能有秒差或者故障之詞,尚難採憑,特併敘明。
(六)再查原告雖再主張依其記憶所及,當時通過該路口後迄至通過執勤員警執勤地點前,原告亦已發現有二名員警僅係持手持攝影機錄影取證,並未有對原告車輛有任何攔檢動作,衡諸當時該路段交通流量不大,原告亦以低於合理速限之速度行駛通過,本案員警執勤地點既然距離該路口有一段距離,員警又係站在巡邏車外執勤,怠於採取任何當場攔檢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原則上應當場攔停不合云云。惟查:
1.按一般舉發員警在進行攔停違規車輛之執務行為時,須考量現場道路狀況、當時車輛多寡及交通行車安全等因素,而在不影響其它車輛行駛及安全之情況下,選擇最適合攔停之時機及處所後,方鳴笛示意違規車輛靠邊停駛並加以攔停,因此,舉發員警並非一旦發現有車輛違規行為,即應予攔停稽查,仍要兼顧道路交通安全及維護交通秩序,始可為攔停舉發,此可參諸內政部警政署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所規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亦可自明。
2.本件觀諸原舉發單位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所以103年3月21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乃略以:
「臺端駕駛AAB-8339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2年12月28日12時4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路段,因闖紅燈違規為逕行舉發1節;查蒐證影片,臺端於內側車道闖越紅燈違規事實明確,為顧慮人車安全,不能實施攔檢舉發,故依法舉發......」(見本院卷第29頁),互核本件原告上述違規遭採證照片可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闖越紅燈,其右前方及後方復有其他車輛,員警倘於此攔停告發,本恐易衍生交通壅塞情事,更恐危害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另駕駛人假使不服執勤人員攔檢而逕駛離去,員警貿然騎車追趕,易恐衍生交通事故,此外復有原告違規遭蒐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8頁)足佐,是認被告抗辯主張舉發員警基於交通順暢、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即非無憑,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怠於採取當場攔檢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應當場攔停舉發不合之事,難加採認。
(七)本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在場執勤員警目賭採證得影片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上開舉發機關舉發,並以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向舉發機關陳述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經核與本案所認之事實證據不同,且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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