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2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242號上訴人 高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沈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海豐崙溪河川區域內,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面積289.18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105年3月21日及105年7月27日查獲取締在案,認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3第5款、第93條之4規定,以105年9月26日經授水字第1052030032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90萬元,並限於105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注意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遽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未先命其補正許可申請,直接予以裁罰,已違反比例原則,且裁罰金額過高,牴觸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12款、第19款規定,具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縱認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區分個案情形,一律裁處相同程度之法律效果,亦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對於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濫用、逾越裁量或裁量怠惰等瑕疵事實,未予查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柏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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