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234號聲請人 許亦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修畢應修課程與學分並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始得參加博士學位考試,相對人依據博士學位考試結果以聲請人未完成系所考核規定為退學之處分,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大學法、學位授予法等相關規定。且訴願決定所持理由與卷內證物及事實相違,並違反學位授予法、相對人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及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處理即逕為判決,亦有違法等語。經核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退學處分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審法院就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所提上訴,認定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而將其上訴駁回,並無違誤,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所提起抗告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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