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 廖珈伶 相對人 李洪素珠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相對人李洪素珠於聲請人對 李峰源 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離婚訴訟中,為李峰源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李峰源提起離婚事件,由鈞院一00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案審理中,因被告李峰源患有急性酒精性肝炎、腎功能不良所致疾病及胰臟炎,且行動不便、視力模糊,惟其未經監護宣告,故並無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爰聲請選任李峰源之母即相對人李洪素珠為本件離婚事件中被告李峰源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李峰源現罹患急性酒精性肝炎、腎功能不良所致疾病及胰臟炎,且行動不便、視力模糊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李明澤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雖其未經監護宣告,然就前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所述觀之,李峰源顯難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到庭並為完整之陳述,顯無訴訟能力,為其訴訟權益計,選任其母李洪素珠為其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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