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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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陳文財 被告乾良鐵工廠即 陳文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99年度中勞簡字第8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中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中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兩造於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86號審理中成立和解,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3,049元,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其金額應為590元(計算式:1,770元÷3=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證人日旅費534元已由原告繳納,故不予列計。另原告於99年10月7日雖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惟依首揭規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