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嘉共同損壞他人之工廠宿舍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另
7名不詳真實姓名年齡之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曾與「鼎力公司」雇用之外勞間發生爭吵之細故,即心生不滿,而夥同另7名不詳真實姓名年齡之人共同以石塊丟擲上開公司外勞宿舍之窗戶玻璃,損壞該窗戶玻璃
2面,造成鼎力公司受有財物損失,此等暴力行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斟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表示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其做不到等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