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8月、4月」後增列「,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錦源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竊盜、公共危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蹈前愆,趁隙而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
1支,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香菸頭已與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頭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外,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