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鵬賓
何宗霖上二人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48、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鵬賓、何宗霖均自民國壹佰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鵬賓、何宗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蔡鵬賓、何宗霖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蔡鵬賓、何宗霖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均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以被告蔡鵬賓、何宗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分別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年、5年,足認被告蔡鵬賓、何宗霖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蔡鵬賓、何宗霖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均有逃亡之事實,且渠等所犯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且有複數以上之罪名,被告等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是綜合被告等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等,復符合國家對被告等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渠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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