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得利書記官吳慕先通譯黃昭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育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6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88年3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育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99年11月11日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同日6時50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或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0巷31之1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依另案通訊監察結果,得知林育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99年11月11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方採集林育玲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吳慕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