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刑滿後於97年4月23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核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刑法第47條所謂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9月3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下稱第一罪)。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曾於95年9月4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07號判決,並於97年3月
4日確定(下稱第二罪);又於95年11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判決,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第三罪);復於96年6月2日、6月7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決,並於97年2月4日確定(下稱第四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存卷供參。而上開第二、
三、四罪,均於第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因第一罪易科罰金,而認為業已執行完畢。因而受刑人雖於97年4月23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判決),然因第一罪尚未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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