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7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甲○○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㈠、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794號(96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6年7月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確定。㈡、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3月20日確定,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再審酌受刑人先後所犯2案件,皆為相同罪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復酒後駕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79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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