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95年度偵字第4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
95年11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22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8年3月19日確定。受刑人經受緩刑之宣告後,仍不知悌勵自省,謹慎處事,反而於緩刑期間內犯罪,顯見上開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受刑人甲○○上述二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8年3月19日確定,是以係得易科罰金之拘役,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罪名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5年11月13日確定,其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即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69號),確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