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6號
原告 李宜珈
被告 周亞美
訴訟代理人 梁介宙
被告 周亞藍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元。
被告周亞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周亞藍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亞藍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宜珈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周亞美、周亞藍(以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周亞美、周亞藍應連帶給付原告237,158元;2.被告周亞藍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原告已補繳裁判費,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周亞美、周亞藍於106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真愛一室外,因與原告素有嫌隙且對伊持手機攝錄爭吵過程之行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右臉挫傷、左手肘2×2公分擦傷、左膝6×2公分擦傷等傷害,並導致原告受有憂鬱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周亞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以「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周亞美、周亞藍連帶賠償醫療費37,158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237,158元(37,158元+20萬元=237,15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周亞藍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1.周亞美、周亞藍應連帶給付原告237,158元;2.被告周亞藍應給付原告10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周亞美部分:對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不爭執,但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其中所列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之費用部分已時隔近半年,與本件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為主。又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請審酌周亞美年邁、無資力且健康狀況不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周亞藍部分:原告於刑案中指述係先遭周亞美毆打臉部,再遭周亞藍毆打其頭部等語,與刑案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周志忠 所為證述不一致,足見原告上開指述顯有瑕疵。又依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見原告受有右臉挫傷、左手肘2×2公分擦傷、左膝6×2公分擦傷等傷害及左側下胸壁挫傷,與原告指稱其係頭部遭到周亞藍毆打乙節,並不相符,參以原告自承其當時受驚嚇,是否因情勢混亂、一時驚嚇而跌倒受傷,或係周亞美單獨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尚非無疑。縱認周亞藍所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惟本件衝突係因原告出言挑釁所致,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再者,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其中所列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之費用部分已時隔近半年,與本件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為主。另周亞藍雖有說「不要臉的女人」等語,惟當時在場之女性,除原告外,尚有周亞美、殯儀館女員工等,周亞藍上開言詞是否係對原告為之,不無疑問。又周亞藍、周亞美與原告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周亞藍僅係一時氣憤,針對原告所為表達不滿,所使用之言詞為直率表達不屑情緒,而非粗鄙不雅或無禮情緒性之謾罵,衡諸社會通念,尚屬可容許之程度,應無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精神上痛苦,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周亞美、周亞藍於上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左手肘2×2公分擦傷、左膝6×2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且為周亞美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周亞藍雖於本院審理時及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對上開傷害犯行均否認之,並辯稱:無證據證明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伊與周亞美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傷害,且證人周志忠所為證述與原告指訴矛盾,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其指訴不同云云。惟查:
1.依另案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由原告所拍攝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可見周亞美於周亞藍撥打電話時向原告走去,並稱:「照我幹嘛?」,周亞藍以手指並向原告稱:「再照我,就告你妨害自由」等語後,周亞美即繞過周志忠朝原告衝去並以手向原告揮動,手機(即原告持以拍攝之手機)隨之掉落,旋即周亞藍稱:「你打我姊姊幹嘛」等語,並有相互拉扯之聲音,其後原告則面向地面,頭髮遭周亞藍拉扯等情(見另案一審判決附件三),且周亞藍供稱其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見另案易字卷第33頁),衡以肢體拉扯時,可能使得身體因失去平衡致與地面發生碰撞而受挫擦傷等傷害,此為日常生活經驗中 週知 之事,綜合前述周亞藍拉扯原告之頭髮,及雙方相互拉扯等情形,則原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指稱:伊的右臉挫傷是遭周亞藍拉扯頭髮時被她的手劃到,左手肘、左膝之擦傷是周亞藍及周亞美推擠伊倒地造成的等語(見另案易字卷第208-213頁),洵堪可採。
2.原告於另案檢察官詢問「提告何事?」時稱「周亞藍用左手打我的頭部,周亞美徒手揮打我的臉部」(見另案他字第1198號卷第52頁)等語,並非指稱「先」遭周亞藍以手打頭部;而證人周志忠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周亞美往前拍打原告,手機就掉地上,周亞藍就過來加入,當時原告是壓在地上,因為時間很短,對於原告是如何被壓在地上及誰壓的,伊都沒有印象,當時3個人扭打成一團等語(見另案一審易字卷第216頁),再參以另案一審就現場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足認證人周志忠上揭證述,堪以採信。
3.周亞藍與周亞美因對原告以手機攝錄之行為心生不滿,均以徒手毆打、推擠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縱渠等2人事前並無協議,亦無明示通謀,惟其等利用彼此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以肢體力壓原告之目的,對於因此導致原告受傷已有合同意思,是周亞藍與周亞美就傷害原告之結果,應共同負責,自不待言。
4.又周亞藍、周亞美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傷之事實,歷經另案一審及二審刑事判決均認定其等犯共同傷害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被告等被訴傷害等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周亞藍固辯稱本件衝突係因原告出言挑釁所致,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觀諸另案一審勘驗原告拍攝其遭周亞美、周亞藍毆打之錄影影像結果(見另案一審判決附件三),尚不足認定原告有何先出言挑釁之言詞;周亞藍復未就原告對於其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周亞藍前述抗辯,均非可採。
6.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周亞美、周亞藍應就上開傷害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周亞藍雖辯稱其說「不要臉的女人」等語,非對原告為之,且其所使用之言詞為直率表達不屑情緒,而非粗鄙不雅或無禮情緒性之謾罵云云。然查:
1.周亞藍於另案二審審理時供稱:「(問:妳當時為何說『不要臉的女人』?)因為她罵我不要臉、吐我口水,還說我一人獨得」(見另案上易字卷第79頁),足見周亞藍當時所說「不要臉的女人」乙語,確是針對原告所為無疑。
2.衡諸「不要臉的女人」乙語,係屬負面用語,足以減低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是周亞藍所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周亞藍應就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周亞美、周亞藍連帶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就其受有右臉挫傷、左手肘2×2公分擦傷、左膝6×2公分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統計表、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73頁),且周亞美、周亞藍對於醫療費用統計表中編號1至5所列實際支出醫療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2,002元(1,270元+420元+60元+35元+217元=2,002元),為有理由。至原告此部分雖以醫療單據上所列之醫療金額即7,332元(1,270元+4,204元+594元+500元+764元=7,332元)為請求,然其實際支出之金額合計為2,002元,有該等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其實際支出之金額,自不待言。另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即醫療費用統計表中編號6至10,支出醫療費用共29,826元(26,310元+1,015元+671元+915元+915元=29,826元)部分,距周亞美、周亞藍於106年7月17日傷害原告時,已近半年,而衡以原告因本件事件所受之傷勢為「挫傷、擦傷」等非重大傷勢,且綜觀原告就前述編號6至10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無從判斷其診療之項目與上開傷害犯行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周亞美、周亞藍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臉挫傷、左手肘2×2公分擦傷、左膝6×2公分擦傷等傷害,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助理員,月薪約26,000元;周亞美、周亞藍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兼衡其等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周亞美、周亞藍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周亞藍賠償部分:
周亞藍告對原告之公然侮辱行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堪信原告因此羞辱行為而精神受有損害,是原告以周亞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周亞藍上開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並兼衡其等學歷、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周亞藍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周亞美、周亞藍連帶給付原告12,002元(2,002元+1萬元=12,002元);周亞藍給付原告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擴張聲明而補繳裁判費2,21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