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09年6月1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16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8月1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目前戶籍地(即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係於107年7月24日,由「嘉義縣○○鄉○○村○○00號」遷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目前住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於106年5月11日前案判決時之住、居所分別為「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鄉○○村○○○00
0號」,其於108年7月29日後案判決時之住所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亦有上開前、後案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可知無論是受刑人先前或現在之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受刑人於108年9月16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參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6日南檢錦乙108執聲1133字第108905807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按,復查無受刑人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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