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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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號庚○○○
6號戊○○
4巷2甲○○○
巷1弄丙○
巷16己○○
5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二四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美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迄未尚積欠新台幣221,164元未清償。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7年度繼字第1665號),今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被繼承人蔡美珍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乙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足認其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