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惠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敏惠為清理施作工程造成之髒污,未經 陳惠竹 之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3時40分許,架設鐵梯在陳惠竹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住處之陽台以翻身侵入陳惠竹上址住處之陽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竹、證人即目擊者 張旭祥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本刑;惟因其前案與本案犯罪之形態、侵害之法益迥然不同,尚難認先前所予刑罰能令其警惕避免本案之發生,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執著於自身工作之完成,竟對於他人住宅安寧未予尊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而驚擾告訴人,待告訴人要求離去後又置若罔聞,事後係由受僱之營造公司為賠償,被告自身則未表示任何歉意,是其雖坦承犯行,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