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定庠 即 陳藝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有高雄市○○區○○段○○○○號及463-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63地號土地及463-1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債務人為代位父親繼承,潛在應有部分為15分之1;其中46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000元,面積為82.11平方公尺,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為569,296元,惟463地號土地上設有抵押權600萬元,債權發生原因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祖母向抵押債權人即債務人阿姨借款代償債務人父親債務,抵押權人主張債務人迄今全未清償,因抵押權為別除權,不受清算程序影響,縱抵押權人逾期向本院陳報債權亦不影響其權利,且該抵押權設定時間為民國79年,無法依據本條例第20條行使撤銷權,故在變價所得須優先清償抵押權情形下,認定就463地號土地無變價實益。另就463-1地號土地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為104,000元,面積為54.72平方公尺,是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為376,272元,因提起代位分割訴訟需負擔一審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管理人變價費用等財團費用,且縱選任管理人代位提起訴訟分割後,於變價時亦恐因債務人分得部分面積過小,影響買受人應買意願,導致未順利賣出,徒增財團費用,是認定463-1地號土地亦無處分實益,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無債權人提出反對意見,以上有債務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463、46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抵押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公司及送達回執、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為憑。
三、再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277,703元,另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投保資料,以上有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在卷為憑。綜上,本件有變價實益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共計277,703元,經本院通知終止契約後由保險公司解送,嗣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