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業後,頓失每月固定收入,一家四口基本生活費負擔甚鉅,僅靠聲請人打臨時工收入極少,三餐生活已陷窘迫,且聲請人並無財產及收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3279元,聲請人實無力繳納,且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延時工作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事件,原審既認定本件之本俸、清潔代金、伙食津貼、清潔獎金、技勤本俸及延長工時加給等6項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平日工資,則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之最低標準,所訴請依該6項併計之平日工資為計算基礎,加給延時工資應有之給付,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尚應有之給付,依法應屬有據,業經提出上訴理由狀,就原審判決依法無據之處敘述甚明,故本件上訴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有相當之釋明。而依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僅有薪資所得8萬667元,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難以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13萬44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279元,是以聲請人前揭經濟狀況觀察,其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