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3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貞慧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南小字第35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2日下午3時0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
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季芬
  書記官 顏惠華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肆萬叁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
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收新臺幣
叁佰元之違約金,逾期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
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惠華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