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李鵬翔
李書賢 上列抗告人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祖明 之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塗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祖明設定於基隆市○○區○○段○○○○號、基隆市○○區○○段1576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上之抵押權。
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祖明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祖明雖確有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 陳遠明 (抗告人李書賢之夫)所有不動產上,然兩造實無金錢借貸關係,民國97年8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祖明車禍受傷不省人事,一切照料費用含照護費、醫療費、生活雜支費等皆由父母親支應。然父母親年事已高,一生積蓄為照顧李祖明而日漸減少,父母整日憂心忡忡,已漸無能力照護李祖明。抗告人李書賢為分擔父母經濟壓力,願將空置多年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路○○號4樓出售,藉出售該屋金額以解父母照護李祖明所需費用之急,詎當房屋出售要辦理過戶之時,發現該屋設有李祖明之抵押權。今將上開該屋出售係為照護監護宣告之人李祖明所籌集之費用,屬有利益於李祖明之行為,然該屋設有李祖明之抵押權已造成出售該屋換取照護李祖明費用之困擾,然李祖明與陳遠明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已難以證明,故抵押權之債務人陳遠明願將抵押權上所設定之金額即新臺幣600萬元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祖明戶頭藉以塗銷房屋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非不得代為處分;其代為處分不動產者,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上述事實,業經證人陳遠明到庭證述無訛,且據渠等當庭提出匯款600萬元之相關單據,經本庭當庭查核無誤,自堪信抗告人所述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祖明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既已受清償,抗告人聲請塗消李祖明於該屋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自非不利益之行為,且渠等聲請塗消該屋上之抵押權係為出售該屋所得之價金負擔照護李祖明所需之費用,自符民法第1101條所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之處分,應予許可。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審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准抗告人塗銷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祖名 設定於主文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美婷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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