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本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本莊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48號被告王本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2之2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本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渠所有之車號:000—235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西岸高架橋拆除工程」工地內,乘該工地之工地主任 劉恩宏 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地已經拆除之廢鋼筋1批,重約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00元至500元間,得手後,旋將前揭廢鋼筋置於渠所騎乘之機車上,然於同(29)日凌晨3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廢鋼筋(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劉恩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本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宏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