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聲請人 林姿妘 代理人 李協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主文聲請人林姿妘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債權人安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滙豐(台灣)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22,786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債務總額1,280,713元;見本院卷第19頁),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7,823元(見本院卷第34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60,
609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債務總額為1,318,536元),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自陳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見本院
卷第29頁、第92頁),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303頁至第315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有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4,442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㈣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而其目前每月扣薪6,000元後
之每月實領薪資為109年10月20,370元、109年11月19,814元、109年12月21,530元、110年1月19,346元、110年2月16,146元、110年3月25,106元、110年4月20,626元、
110年5年18,706元,有其薪資發放紀錄查詢明細、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407頁),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還款能力應提高,爰以前述每月實領薪資加計每月扣薪金額6,000元之月平均金額26,206元(計算式:209,644元÷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3頁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合計29,978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金額。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214元(計算式:房租7,442元+水費68元+電費187元+瓦斯費11
8元+醫療費用4,000元+餐費3,000元+電話費399元+其他生活用品費3,000元),應為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2年10月、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認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復依民法第1089條第
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208元【計算式:4,
000元+(13,000元+16,000元)÷1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9,97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214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5,208元,僅餘6,556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318,536元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