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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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寶成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1時至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民權市場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又接續於同日21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中興路路口,因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30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11、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於104年9月22日13、14時許及同日21時許,分別有二次酒後駕車行為,然其犯罪時間密接,所為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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