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宗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張文順 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3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被告林宗基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居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基經營飼料銷售,平時需駕駛車輛載運飼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林宗基於民國102年8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巷○○○○○○○○○巷○○號前,原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來車,適有張文順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口路7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與林宗基駕駛車輛正面對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顏面骨骨折、下巴撕、右手肘以及右膝撕裂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右側第4及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調解未成立,始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基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文順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8張。
(四)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5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宗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