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先以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約1至2小時後,在同上處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涉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且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於10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甲○○在結果未出具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首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核發之拘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
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289)各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許子能 於105年2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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