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清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至29
日間某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
後不久,隨即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同時施用,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前因友人 蔡承良 持有毒品(警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中)時在場而為警盤查,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
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第32至34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10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至4罪),復經同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係於105年10月28或29日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故所犯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乙節,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縱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惟其行為先後可分,而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即難認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稱伊係以上開注射、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上述2種施用毒品方式既屬有別,分屬不同之二行為,應為數罪,依其所供自難認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要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犯行為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情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聯結車為業、收入固定、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及本案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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