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秀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3號賭博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該筆款項係聲請人參加合會所標得之合會金,並非本案犯罪所得,現年關將屆,因家中經濟需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10萬元,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聲請人涉嫌賭博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在花蓮縣○○市○○路○○○號所扣得之物,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94號卷第1-3、27頁),嗣聲請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3號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部分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故未就此宣告沒收。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之上揭扣案物,雖未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倘嗣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揭扣案物有無必要繼續扣押作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仍待上訴審法院審理及認定。是基於日後審理需要及俾利後續訴訟之進行,在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前,仍有留存作為證據而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現金10萬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