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 張弘枝 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 律師被告 張素丹 (SUTAN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婚後來臺係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戶籍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故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有同住在臺灣之事實,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2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並於94年11月3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戶籍地,惟被告於99年4月22日出境返回印尼,雖原告多次匯錢資助,然被告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目前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結婚證書(含印尼文及中文譯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聲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貴香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述被告在家住了一段時間後自行離家出走,報警協尋未果,不知被告是否已出境,此為與原告所述差異之處,然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約7、8年,被告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則無二致),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