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A
聲請人甲○○即抗告人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執行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執行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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