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蘇諾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伍點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諾維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Revan」購買大麻若干;嗣於107年9月24日21時13分許為警於嘉義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大麻3包、碎菸器、大麻吸食器、濾網、打火機。而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將上開扣案之大麻3包、碎菸器、大麻吸食器、濾網、打火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上開扣案物品,係在嘉義縣梅山鄉查獲,且現於嘉義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下稱毒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毒偵卷第13頁、第31頁】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被告蘇諾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嘉義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9年1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263號(下稱緩字卷)第1-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見緩字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之大麻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共計6.4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7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頁】,屬違禁物,應沒收銷毀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碎菸器、大麻吸食器、濾網、打火機,雖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惟本件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頁】,核與本件犯行無關,此類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是以,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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